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自字第2號自訴人 許翃華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蔡名皓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1日經自訴人收受之事實,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及郵件領取證明在卷可稽,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應於111年10月24日前(111年10月12日起算+7日+4日在途期間+末日111年10月22日為例假日以次日代之),補正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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