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82號原告 王雄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明文。而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起訴,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111年度勞簡字第
12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審理,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該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和解筆錄載明「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含110年度勞簡字第122號判決之新台幣9,514元整)」、「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亦即原告起訴、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依上開和解筆錄所示,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而原告起訴時已預納部分裁判費700元,有第一審卷附之收據一紙可按,未繳之裁判費1,400元(計算式:0000-000)應由原告補繳。又原告上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8,132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955元(本院111年6月8日110年度勞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已預納其中三分之一即985元,因兩造於二審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免再補繳剩餘三分之二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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