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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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9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9721號聲請人 董立生 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紘彰張至咊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紘彰、被繼承人 陳秀 未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30日、109年6月20日、106年6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34,000元、600,000元、300,000元之本票3紙,經於111年6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核,系爭本票3張到期日均為114年4月30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張紘彰行使追索權。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發票人張紘彰、發票人 陳秀未 之繼承人張至咊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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