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1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蔡坤儒 相對人 陳鴻廷 關係人 柯在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柯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1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7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㈠關係人柯在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15,500,000元、1,000,000元,㈡案外人葳茂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日邀同關係人柯在、案外人 黃芷威 、、 柯采柔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關係人柯在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即未依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三民大港四283559010000分之782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21054大港段四小段283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十層:342.02合計:342.02陽台:17.96全部博愛一路372號十樓備註:共有部分:大港段四小段21057建號,面積1,758.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