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8號抗告人 羅美櫻 相對人 陳湘妮 (原名 陳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案提起之侵占刑事告訴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107年3月間准予訴訟救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且依該審查表之記載,抗告人全戶可處分收入及資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5,404元,足證抗告人確為無資力之人。又抗告人之子出獄後因罹患憂鬱、躁鬱等精神疾病,至今仍無法正常工作,生活均靠抗告人接濟,足以說明抗告人無資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為憑。然抗告人所提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係關於其向相對人提出侵占刑事告訴案件准予法律扶助之內容,並非就本件民事訴訟准予法律扶助,自與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不合,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本件訴訟救助應予准許云云,尚屬無據。又抗告人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僅能釋明其符合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抗告人提出之所得財產資料,則僅能釋明抗告人及其子 羅聖陽 、其弟 羅達勳 名下並無需登記之財產及需報稅之所得,均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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