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珉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珉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珉銓因竊盜等3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拘役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亦有明定。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次按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宜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受刑人於「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內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有前開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1頁)。本院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侵占罪,罪質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0月至11月間、獲取之財物價值、除本次聲請定刑之案件外尚有其他竊盜有罪判決紀錄等情,兼衡所犯各罪均坦承不諱暨犯後態度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侵占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18日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7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649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45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9號111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日期111年03月31日111年05月31日111年07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45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9號111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日期111年05月17日111年07月15日111年08月25日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75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84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66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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