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楷軒選任辯護人張維文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傅楷軒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二路與興中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興中一路,適 王名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BAN-0057號車牌)自小客車,沿復興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傅楷軒騎乘之機車,並因向左閃避而撞擊沿復興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 張日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張日明所駕營業自小客車遭王名富所駕車輛推擠,造成張日明同向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吳家欣 閃避不及而撞擊張日明所駕營業自小客車。致張日明受有左肩及左胸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