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居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交易字第
798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居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居福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上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0年5月31日12時起,在高雄市岡山區和平公園內與友人飲用米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8分許,行至嘉華路135之8號前時,因喝酒後注意力減低,撞及停放路旁 李丁來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蔡居福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蔡居福送醫救治,並測得蔡居福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1.3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蔡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不知警惕,於飲用米酒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本件雖釀成事故,幸未傷及他人,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