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楊立樺 被告 潘明哲
石弘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弘偉夥同潘明哲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7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1之1號附近行搶原告配戴之金項鍊,重約5錢5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逃逸,爰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潘明哲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伊有誠意賠償原告,等伊出獄有工作會賠給原告等語,並援用刑事案件卷內資料。
三、被告石弘偉則未為聲明及陳述,僅援用刑事案件卷內資料。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潘明哲與石弘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先由石弘偉於同日17時49分許,撥打電話聯繫 楊立嬅 相約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風景區牌樓碰面,再由石弘偉騎乘機車搭載潘明哲預先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鳳儀宮」附近埋伏,迨楊立嬅到達觀音山風景區牌樓後,石弘偉便騎機車搭載楊立嬅至高雄市○○區○○里○○路○○○巷1之1號附近時,提議下車散步,楊立嬅不疑而下車與石弘偉步行,潘明哲則尾隨在後。迨同日18時許,行至高雄市○○區○○里○○路○○○巷1之1號空地前,潘明哲自後方靠近並利用楊立嬅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自後拉扯搶得楊立嬅佩戴之金項鍊1條【重5錢5分,當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733元】,隨即逃逸之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③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請求請求被告潘明哲、石弘偉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①⑴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其中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②本院審酌⑴原告所受損害為金項鍊1條,其重為5錢五分,此有原告所提出金易明銀樓於100年3月1日出具之翻造保證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18);⑵再核以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所載,於損害事故發生時即100年4月7日時,1兩黃金條塊買進價格為50,423元;於起訴時即100年9月27日時,一兩黃金條塊買進價格為60,223元,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以起訴時之價格為準。⑶是以原告所損失5錢5分(即0.55兩)之黃金所得交換價格即33,123元(60,223元×0.55兩=33,1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較低於其得請求之33,123元,其請求自為適當。
㈢綜合以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被告最後
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㈠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本院 無庸 為準駁表示;㈡被告二人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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