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勝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勝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施勝發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②之罪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③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③之罪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11日某時許,在位其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翌(12)日上午11時39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勝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
2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