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18號聲請人 王清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清福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經法院裁定減刑後,依法本應於民國96年7月16日實施減刑當日釋放,惟法院之減刑裁定書於96年8月20日送達監所後,刑期為零,聲請人仍無法出獄,遭違法羈押至同年10月22日才經釋放出獄,因而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冤獄賠償法(下稱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本件聲請人係因徒刑執行完畢仍曾受羈押而請求賠償,而原法第1項第
2項「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新法改列為同條第1項第7款並修正為「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另就原法第8條「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改列為第13條並修正為「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依上開新舊法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件均無影響,不生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之裁判時法。
三、另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81及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行賄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及83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及3年6月確定,嗣二徒刑接續執行後,於85年3月7日假釋出監。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因另犯煙毒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年9月11日接續執行,於94年2月6日假釋出監。又於95年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該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9月24日,服刑期間應至99年3月28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6996號卷宗查核無誤,嗣因聲請人上開案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6號裁定「王清福所犯施用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3、4、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1年」(詳如附件即該裁定書所示),並於96年10月22日釋放出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6996號執行卷宗所附上開裁定書、釋票可查,聲請人若欲聲請國家補償,依上揭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依法應於96年10月22日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惟查,聲請人係遲至100年7月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考,顯已逾上開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據以聲請補償。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逾刑事補償法規定之2年時效,無從補正,依上說明,即不得據以聲請刑事補償。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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