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經濟拮据,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而本案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同意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案請求離婚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