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增列證據「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率然騎車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經濟狀況為貧寒、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210號被告蔡仁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傑於民國100年7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林路小吃攤內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3段156號前時,不慎失控擦撞安全島而摔倒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醫院對蔡仁傑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0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仁傑坦承飲酒駕車,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相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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