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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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奎輔佐人即被告之弟邱志權指定辯護人 張馻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輔佐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奎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志奎於民國101年8月5日15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見石O在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座車門未上鎖,且車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騎乘腳踏車來回巡視,確認石O在忙於他事無暇注意,旋將腳踏車停放一旁,步行至上開大貨車駕駛座處,打開上開大貨車車門,徒手竊取置放上開大貨車駕駛座上石O在所有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石O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O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志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2頁、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O在、證人即被告之弟邱志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22頁至第25頁反面),暨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罹患重度多重精神障礙(見本院卷第77頁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影本1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雖前有1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並經諭知緩刑2年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然其本案竊盜罪係於前案犯罪時及受緩刑宣告前所犯,足見被告並非明知故犯或毫無悔悟之心,亦難謂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致須延長矯正期間以收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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