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于家琪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告 王明達
沈雅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沈雅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沈雅妍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明達為有婚姻關係之夫妻,被告王明達、沈雅妍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88年起至99年11月中旬止,在被告王明達在外所購之房屋等地,多次發生性行為,對原告與被告王明達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侵害甚大,原告精神受有通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沈雅妍、王明達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沈雅妍則以:伊雖知被告王明達為有配偶之人,並曾同住一處,惟未與之發生任何之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王明達對原告主張未為任何抗辯。
三、被告沈雅妍部分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沈雅妍、王明達自88年7月某日起至99年11月中旬止,確有發生性行為之通相姦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被告沈雅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本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沈雅妍明知被告王明達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自已侵害原告配偶身分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沈雅妍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大學講師一職,99年度之收入計447,836元,被告沈雅妍為大學畢業,自行開業經營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元、財產總額計2,56萬3,184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及被告沈雅妍與王明達相姦之期間長達10餘年之久、次數達10
0餘次,對原告心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明達部分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王明達被訴妨害婚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
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503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