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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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9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30,000元,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期(每半年)×10年=6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600,000元=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