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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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
7號),於民國99年7月14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證據資料,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等罪),因將嚴重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其逃亡之蓋然率高,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嗣被告甲○○所犯共同犯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0萬元在案,是上開情形,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於被告甲○○以年歲已大並患有糖尿病等疾病,及家庭問題等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因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是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