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24號聲請人 莊暢
宋德慈 相對人 曾晴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聲請人業已依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向鈞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係聲請人前曾委由相對人為出名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現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之,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契約之請求權,業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容無誤。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標的俱為債之法律關係,而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甚明。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即有未合,不能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石幸子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