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關皓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皓文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關皓文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關皓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備註欄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09年度執撤緩助字第3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備註欄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346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之罪,雖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