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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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被告 孔朝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7,3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00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270萬元,嗣後於101年10月9日原告借款189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31%浮動計息,借款期間自101年9月30日起,並分別於104年9月23日、107年9月20日續約展延借款到期日至110年9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自110
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1份、週轉金貸款續約增補契約書3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不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息(年率%)違約金(新臺幣)11,887,335元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971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總額1,887,335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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