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2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仁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 律師
陸正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0號),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仁傑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O年度訴緝字第七O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庭訊就與案情相關之重要案號及相關事實之陳述,筆錄未予記載完全,有所遺漏,為維護權益,爰聲請交付110年度訴緝字第70號案件於本院111年7月20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王仁傑為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7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告,聲請人以本院111年7月20日之審判筆錄記載有所遺漏,為維護其權益,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認本案定於111年8月17日宣判,是足認被告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且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禁止聲請人將上開所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