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世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世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楊世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上揭受刑人所犯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