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82號聲請人即被告 石庭綸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3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庭綸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8號),所扣押之APPLE廠牌IPHO
NE12型號手機1支、APPLE廠牌IPHONE8型號手機1支係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已為本院判決確定,上開物品並未經諭知沒收,已無扣押必要,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質特殊情形外,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因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石庭綸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38號、110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罪刑,因檢察官及被告在上訴期間內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則該案既經裁判確定,則已自本院脫離繫屬,依上說明,關於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
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