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告 蕭雅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伍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貸款契約第18、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第24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759,460元,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收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3條各款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分期攤還本金及至104年5月10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共30,696,24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595號執行事件受償獲分配17,452,356元(沖償執行費251,770元、計算至106年4月5日止之利息1,296,146元、違約金213,297元、本金15,691,143元)後,尚積欠本金15,005,10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559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一:
┌───┬──────┬────────┬───────┬────┬──────────┬──────┐│編號│債權本金即請│借墊款期間│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原借(墊)款│││求金額│││││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13,858,857元│自103年1月10日起│自106年4月6日│1.90%│自106年5月7日起至清│29,550,000元││││至123年1月10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2│1,146,249元│自103年1月10日起│自106年4月6日│2.20%│自106年5月7日起至清│1,209,460元││││至123年1月10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合計│15,005,106元│││││30,759,460元│└───┴──────┴────────┴───────┴────┴──────────┴──────┘附表二:
┌───┬──────┬────────┬───────┬────┬──────────┬──────┐│編號│債權本金即請│借墊款期間│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原借(墊)款│││求金額│││││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29,550,000元│自103年1月10日起│自104年5月10日│2.20%│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29,550,000元││││至123年1月10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2│1,146,249元│自103年1月10日起│自104年5月10日│2.50%│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1,209,460元││││至123年1月10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合計│30,696,249元│││││30,759,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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