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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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上訴人 林進順 原審及第三審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368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因曾擔任被害人甲女(代號0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出生)就讀啟智學校之校車司機,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有中度智能障礙,屬於心智缺陷之人,而利用甲女對性觀念之事理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較常人不足,對性行為意願之理解模糊有所缺陷,致不能抗拒之情狀,乘機性交,並致甲女懷孕之本案犯行,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有與甲女性交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之堂姊等人之證詞、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乘機性交犯行。上開證據,足以補強擔保甲女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其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採證違法、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甲女具有辨別性行為之意義,及判斷是否同意性交之能力,原審認定甲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要屬違法等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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