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徐碩彬 被告 呂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呂政輝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呂政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政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864元及其中本金139,582元自民國93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政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9,582元自93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呂政輝於90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訴外人呂政輝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前開帳戶內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按年息20%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訴外人呂政輝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39,582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9月1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另訴外人呂政輝於9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2年8月4日起至95年8月4日止,每月為一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碼年息8.44%計息,共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詎訴外人呂政輝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79,995元及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
1款之約定,訴外人呂政輝就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訴外人呂政輝於93年4月13日死亡,被告又未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拋棄繼承,其自應於繼承呂政輝之遺產範圍內就呂政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政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9,582元自93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政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9,582元及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政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9,582元,及自93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政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9,995元,及自9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8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呂政輝於93年4月13日死亡,被告之母親 呂陳秋香 於93年4月28日辦理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而被告之父親 呂進生 則於93年3月25日經裁定限定繼承,並繼承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呂政輝之房地一筆。嗣訴外人呂進生於00年0月00日因車禍事故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呂陳秋香及子 呂仕銘 於94年5月24日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則於94年7月4日經裁定限定繼承,並因此繼承前開房地一筆,惟該房地已經出售,用於支付進行訴外人呂進生與肇事者間訴訟之律師費及呂進生之喪葬費及塔位之費用,而已無剩餘等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Yoube信
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交易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對外債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Yoube歷史交易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訴外人呂政輝於93年4月13日死亡後,其母親呂陳秋香於
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其父親呂進生則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而單獨繼承呂政輝之遺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5月3日板院通家純93年度繼字第68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6月29日板院通家純93年度繼字第1005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0頁), 嗣呂進生 復於94年3月31日死亡,被告及母親呂陳秋香、兄弟呂仕銘為呂進生之繼承人,而被告之母親呂陳秋香及兄弟呂仕銘就呂進生之遺產,於94年5月24日辦理拋棄繼承,被告就呂進生之遺產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於94年7月4日,就被告之聲請裁定公示催告,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5月31日板院通家任94年度繼字第131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7月7日板院通家任94年度繼字第1314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至39頁),是被告為呂政輝之再轉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於繼承呂進生之遺產範圍內,就呂進生繼承呂政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雖以其繼承之遺產所轉賣所得之價金已無剩餘,主
張原告不得對其行使任何權利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訴外人呂政輝有前開借款、訴外人呂進生就呂政輝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及其自己就呂進生之遺產為限定繼承等情,既不爭執,而被告所繼承之遺產為何、有無賸餘遺產等,又屬起訴之原告對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遺產及其範圍之認定問題,仍無礙原告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呂政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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