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柏元於民國106年7月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鳳林鎮中興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居所附近之「中興雜貨店」購買香菸。嗣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途經花蓮縣鳳林鎮中興橋東端時,因有行車不穩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為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7頁及偵卷第8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2頁至第14頁及第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4毫克之際,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約2分鐘許,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可參,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之危險,而此情亦得與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行車不穩等情相互佐證(見警卷第1頁),足見被告之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甚明;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足徵被告已明瞭其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並深刻體會其犯行之罪責程度、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併兼衡被告離婚,業農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欲外出購買香菸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3度因違背安全駕駛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無對本罪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