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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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318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3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06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死者家屬 陳錦燈 之子 陳宏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蔡文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9頁)」、「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字第14898號卷第2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文誠駕車肇事時係擔任計程車司機,平日係以駕車載客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偵字第14898號卷第4頁背面、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背面),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㈡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駕駛。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業務上過失甚明,且被害人陳錦燈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898號卷第23頁背面),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計程車為其主要業務,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陳錦燈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已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強制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陳宏光及家屬 程玉秀 、 陳怡萍 、 陳宏維 等人成立調解,有臺北市 萬華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1、19頁),並已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給付80萬元、同年11月15日給付5萬元,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其母親同住,現以開計程車為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9頁背面),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蔡文誠應給付程玉秀、陳宏光、陳怡萍、陳宏維共新臺幣壹佰萬元,已於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餘款貳拾萬元之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318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378號被告蔡文誠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誠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11日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巷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沿開封街42巷左轉至開封街2段,由陳錦燈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致陳錦燈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錦燈之子陳宏光告訴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文誠於警詢、本│其供稱:對方衝出來的時│││署偵查中之供述│候,已來不及反應等語。│├──┼──────────┼───────────┤│2│證人即死者家屬陳錦燈│全部犯罪事實。│││、程玉秀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4│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與被│││病歷、檢驗報告書各1│告發生車禍而受傷經送醫│││份│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余姍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