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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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第33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佑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補充「先於㈠106年7月12日夜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於同年月18日夜間,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施用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之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8日夜間某時許,分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均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懲罰後
,猶未能戒除毒癮,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再犯本案2罪,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
第3368號被告陳佑鑫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8月、5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一106年7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又於106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4日、7月21日,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證明被告兩次所採集之尿│││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液,經送驗後均呈甲基安│││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非他命尿檢陽性反應,足│││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見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之事實。│││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1份│完畢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致有││││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12日FDA管字第000000000││││1號函足憑,是即使被告││││確於採尿前罹患感冒及咳││││嗽而服用藥物,亦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核被告陳佑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嫌。被告前後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瑋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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