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趾洋選任辯護人黃程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962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侯趾洋係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8月1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汽車禁止臨時紅線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於開啟該車左前車門下車之際,不慎遭告訴人 蔣武雄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撞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蔣武雄告訴被告侯趾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10月6日成立調解,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並於同日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2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卷第28、49、53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拔群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