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352號原告 李旭芬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昕毅 律師被告 彭欽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有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表示租期屆滿不續約,被告竟拒不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租期屆滿後按房租兩倍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核其中關於第767條第1項前段部分係行使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雖系爭租約第10條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惟審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參照上開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仍應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故原告向士林地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士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顯係違誤而不生效力,本院不受其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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