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台灣褐藻糖膠健康資訊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書
書誤載為台灣褐藻糖膠健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張孝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446號、106年度偵字第2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孝山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台灣褐藻糖膠健康資訊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孝山係台灣褐藻糖膠健康資訊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書書誤載為台灣褐藻糖膠健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健康食品係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其亦明知中華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褐抑定-小分子褐藻醣膠」產品,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明,竟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在其設立之「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台灣褐藻糖膠健康資訊網」上,廣告前開產品有「高免疫力作用」、「抗過敏作用」、「控制血壓升高作用」、「控制血糖上升作用」、「提升肝功能」之保健功效。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職員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年齡」等。經查,被告台灣褐藻糖膠健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2,由被告張孝山擔任負責人,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47號,下稱他卷,第87頁),並由被告張孝山以被告公司代表人身分應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顯係誤載,核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孝山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同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46號卷第25至26頁),復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小分子褐藻醣膠-台灣褐藻糖膠健康資訊網」於106年2月17日、106年3月3日、106年3月20日網頁資料,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17日、106年3月3日網頁資料、衛生福利部103年12月26日部授食字第1031304312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卷第2至13頁、第17至28頁、第39至68頁、第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係因食品如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已可認定係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應先依本法第7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始得製造或輸入。如食品未依第7條規定申請,而直接於食品上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該等標示或廣告,已然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罰。食品廣告或標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依同法第2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該等標示或廣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如果該食品未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申請取得許可,則該等標示或廣告亦明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理」之內容。查:本件被告張孝山刊登之廣告內容,有宣稱前開產品具有「高免疫力作用」、「抗過敏作用」、「控制血壓升高作用」、「控制血糖上升作用」、「提升肝功能」,該等標示或廣告明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是核被告張孝山所為,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被告公司代表人張孝山,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對被告公司科處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罰金刑。
(二)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05年間某日起迄今,於上開網站上為上開廣告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孝山前於103年間因犯同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為緩起訴確定,於105年4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其又再犯本案,顯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竟為圖牟利,再度未經准許,於架設網站內廣告前開產品為健康食品,對食品安全之管制及民眾健康之維護均有潛在危險,其行為自屬不該,應予懲戒。惟考量被告張孝山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張孝山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公司其代表人執行業務之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手段平和。並斟酌本件被告前於偵查中表示同意接受之刑度(見偵續卷第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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