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387號
原告 沈志隆
被告 高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清償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鳳山區及金門縣,此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金門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