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蔡先芳 被告 林維聰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 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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