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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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韋
鄭步美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所為之105年度易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德南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設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祥發商號」豬肉攤負責人,被告陳家韋則為其子,被告鄭步美為大陸地區嫁到臺灣地區之婦女,並為大陸地區人民 鄭林榮 (業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出境)之親屬。被告陳德南、陳家韋及鄭步美明知 陳劍鋒 (業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出境)、鄭林榮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不得在臺工作,詎大陸地區人民陳劍鋒於104年9月23日再以探親名進入臺灣地區,乃自行撥打電話與被告陳家韋通話,表明欲再次至「祥發商號」工作,經被告陳家韋告知被告陳德南同意再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劍鋒於同年月24日起至「祥發商號」工作。而大陸地區人民鄭林榮於104年9月14日再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由被告鄭步美之介紹,由被告陳德南再次於翌(15)日起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鄭林榮於至「祥發商號」工作。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據報於104年12月3日14時30分許,至「祥發商號」查察,當場查獲大陸地區人民陳劍鋒及鄭林榮在該處工作。因認被告陳家韋及鄭步美此部分之行為,分別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之不得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韋及鄭步美分別涉有上開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劍鋒及鄭林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經同案被告陳德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且有上開二名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務管理系統大陸同胞來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家韋及鄭步美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犯行,被告陳家韋辯稱:證人陳劍鋒在104年9月23日有打電話至店內,表示已經回到台灣並詢問可否至店裡工作,當時為其所接聽,其即直接詢問其父陳德南,經其父允准乃於電話內回覆證人陳劍鋒得回來工作,其僅是順手接聽該電話,並轉達其父之意思,並無媒介證人陳劍鋒工作之意等語;而被告鄭步美及其指定辯護人則辯稱:此次係證人鄭林榮自行前往工作,並非其居間介紹,且同案被告陳德南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述上情明確等語。
五、經查:㈠大陸地區人民陳劍鋒及鄭林榮於104年12月3日因在祥發商
號工作而為警查獲乙情,業經證人陳劍鋒及鄭林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經同案被告陳德南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亦為被告陳家韋及鄭步美所不否認,並有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務管理系統大陸同胞來台查詢資料(陳劍鋒)(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24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26、35-40頁、祥發商號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7、28頁)、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務管理系統大陸同胞來台查詢資料(鄭林榮)(見偵字卷第31、41-46頁)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劍鋒雖於警詢中證稱:「我第1次來台探親有認識
陳家韋,我是在104年7月於基隆廟口的熱炒店認識1陳家韋,因為我姑姑 陳淑梅 在該熱炒店工作,當時我也在那邊,陳家韋也在吃飯因此認識。我第2次探親再來臺,於104年11月22日陳家韋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祥發商號幫忙,所以我在104年11月22日以前沒去過祥發商號,也是從104年11月22日做到現在。」(見偵字卷第24頁)云云,然證人陳淑梅於警詢中證稱:其因常常前往該店購買豬肉,因見該店有張貼徵人廣告,而帶同證人陳劍鋒前往應徵(見偵字卷第13頁)等語,參以證人鄭林榮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04年6月下旬開始工作就有看過陳劍鋒同在祥發商號工作,但是他薪資數額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有看過陳德南給陳劍鋒薪水。」(見偵字卷第30頁)等語,足見證人陳劍鋒之上開證詞,顯與證人陳淑梅及鄭林榮所證述之情節互異,其真實性即有疑問,自難據為不利被告陳家韋之認定。
㈢又證人陳德南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陳劍鋒說是你
兒子介紹?)不是,…」、「(問:陳劍鋒說第一次是你兒子打電話叫他來?)沒有,他回去大陸,20幾天後,他打電話給我兒子,他說要上班,我兒子跟我說,所以陳劍鋒覺得這樣是介紹。」(見偵字卷第68頁)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店外面長期都有掛牌徵人,是陳淑梅帶陳劍鋒過來..陳劍鋒有回去再回來,說他來這邊只能待3個月的時間,必須要回去辦完手續再回來;他事先問說可不可以再來做,我說好,你回去辦完手續再回來;第2次陳劍鋒要回來做的時候,有打電話,電話我沒有接到,是陳家韋接到,陳家韋跟我說陳劍鋒要過來,我說好,趕快回來做事;陳家韋就跟陳劍鋒講可以,第2天陳劍鋒就自己來了。」(見原審卷第44、45頁)等語,核與被告陳家韋上開所辯情節相符;況證人陳劍鋒於104年9月24日再次至祥發商號工作之前,業曾在該處工作3個月,亦經證人陳德南、陳淑梅及鄭林榮證述在卷,則證人陳劍鋒應無再次透過他人仲介以至該處工作之必要,且其於離境前與原雇主陳德南談及會再返回台灣至祥發商號工作乙事,亦合乎常情;而被告陳家韋本即與其父陳德南在祥發商號內工作,其於工作期間因接聽證人陳劍鋒所打之電話,而向其父陳德南轉達證人陳劍鋒所為返回商號工作之意思表示,實難認係出於居間介紹他人工作之犯意所為,是被告陳家韋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㈣證人陳德南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證人鄭林榮係由其
姑姑即被告鄭步美帶來應徵云云,然證人鄭林榮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是居住在基隆市○○街(詳細地址不知),於104年6月搬家過程中,路過祥發商號,看到他有張貼徵人告示,我就去應徵。我從104年6月下旬開始做到8月1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104年9月14日入境台灣地區,於104年9月中旬繼續工作迄今。」、「(問:詢據雇主陳德南於筆錄中表示,你是你在臺親人姑姑鄭步美所介紹來台工作,是否屬實?)是在搬家過程中,我姑姑鄭步美帶我去祥發商號應聘。」(見偵字卷第29、30頁)等語,足見證人陳德南前開所稱證人鄭林榮於第二次入境臺灣後係經由被告鄭步美之居間介紹而至祥發商號工作乙情,尚有疑問;徵諸證人陳德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第2次鄭林榮回來的時候,是不是又再去你那邊工作?)是;(問:這次是鄭林榮自己來的,還是有人帶他過來?)自己來的,他回去的時候說可不可以回來再做,我說可以,你回去辦完手續趕快回來;(問:第2次的時候,鄭步美有沒有一起過來?)沒有;(問:你在偵訊時所證述之證言,意思是2次都是鄭步美帶過來,還是鄭步美只帶1次?)鄭步美帶1次,就是鄭林榮第一次來這裡做的時候,是鄭步美帶他來的;第2次鄭林榮他熟了,他說我回去辦完手續就過來了」(見原審卷第46頁)等語,且依證人鄭林榮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觀之,其於再次至祥發商號工作之前,曾在該處工作長達2個月,則其與證人陳德南既已相識,實無再由被告鄭步美陪同前往談議應徵事宜之必要,應認證人陳德南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前開證言,較屬可採,是被告鄭步美前開所辯,應堪採認。
綜上所述,證人陳劍鋒及同案被告陳德南所為之前開指述並非無瑕疵可指,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檢察官所認前開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證人陳劍鋒、鄭林榮及同案被告陳德南歷次陳述之憑信性詳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檢察官以原審之採證及認事用法有違論理法則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