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1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朱津 被告 蘇建毓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裁定(105年度聲更㈠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黃朱津(即財產受扣押人下稱抗告人)所有臺中市○○區○○○路○段○○○號12樓之3(建號: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及臺中市○○區○○○路○段○○○號地下2層(建號: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之資金係來自本案犯罪所得,有扣押為證據之必要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以民國104年1月27日北檢治少104偵2494字第06602號及104年1月29日北檢治少104偵2494字第7329號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禁止抗告人為處分;惟抗告人購置上開不動產資金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貸而來,與本案犯罪所得無涉,且抗告人與被告蘇建毓雖原為夫妻關係,但並未約定採用夫妻共同財產制,則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所有之財產自非屬被告所有,更無代被告償還債務之義務,縱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亦不得因抗告人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即遽認抗告人之財產亦在本案得扣押之範圍內,故上開不動產非屬刑法第38條規定得沒收之範圍,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之,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除前揭扣押命令等語。㈡經查: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被告涉犯銀行法案件期間,以抗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自犯罪所得,有扣押為證據之必要,依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停止為任何登記,該地政事務所乃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文予以禁止處分登記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04年1月27日北檢治少104偵2494字第06602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傳真土地及建物資料、臺北地檢署104年1月29日北檢治少104偵2494字第7329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4年2月2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40001151號函暨禁止處分登記完畢及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94號卷《下稱偵2494卷》1第150、175至184、186頁,偵2494卷2第1至2頁反面),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而前揭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所進行之扣押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⒉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對於其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均坦承不諱,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經審理後,已於105年4月14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年金上重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金額高達新臺幣1億1,751萬3,886.7086元,眾多投資人對被告求償無門,其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案件: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105年度附民字第70至113號),亦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中。而被告在該案非法吸金所使用之帳戶為境外公司MantovaInvestmentLimited(中文名:曼托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曼托瓦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下稱曼托瓦中信香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曼托瓦中信南屯帳戶),其中曼托瓦中信南屯帳戶美金63萬184元在匯至被告個人之匯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後曾於100、101年間陸續轉匯予抗告人,總計22筆共美金26萬9,234.89元折合新臺幣約795萬2,929元(計算式:美金26萬9,234.89元×100年、101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平均值29.539=795萬2,929元)等節,有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104年1月27日新北法字第10444509040號函及後附聲請人外匯收入明細表、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列印資料附卷為憑(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77號卷《下稱抗字卷》第17至32頁,偵2494卷1第144至144頁反面,原審105年度聲更㈠字第4號卷第3頁),是抗告人確有取得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灼然至明;倘抗告人復有前述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亦應予宣告沒收,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額。準此,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為保全追徵及日後執行之需要,應認尚有繼續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而不宜逕依抗告人所請解除系爭不動產禁止處分命令。抗告人如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遭限制、剝奪之情,應向現承審之本院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或依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方為正解。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銀行法刑事案件現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抗告人取得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部分犯罪所得是否有非出於善意之情形,亦待調查,為保全追徵及日後執行之需要,自難認系爭不動產於刑事案件確定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人以其購置系爭不動產資金與本案犯罪所得無涉,該不動產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非屬刑法第38條規定得沒收之範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之,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聲請解除前揭扣押命令云云,均不足以影響原審對於扣押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扣押命令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系爭不動產有扣押必要,顯有違誤:依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顯已證明抗告人用以購置遭扣押之系爭不動產資金來源(該裁定第5頁第12行以下),與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犯行無涉,原裁定仍認有扣押必要顯屬違誤;雖原裁定提及被告違法吸收資金高達新臺幣
1億1751萬3886.7086元,眾多投資人對被告求償無門云云,其對被害人之受害處境亦表同情,惟其業已提出購置系爭不動產所用資金,與被告違法行為無涉,原裁定仍施以不當之扣押命令,甚又以本件應向現承審之本院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或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由駁回其聲請,其此無奈之處境與本案被害人有何相異,實有准予撤銷本件扣押命令之必要,況該扣押命令係由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如認有不當情事,自應撤銷,豈能再以推諉卸責之詞駁回其聲請。原裁定所認事實,顯有違誤,有應予撤銷之必要:本件其與被告結婚係在100年12月1日,而原審法院認定被告犯行時間係在101年3月5日起至103年6月6日,業經本院前揭裁定所指明(該裁定第5頁第21行以下),與原裁定認定兩造資金往來期間之100、101年間顯有差距,原裁定逕依此認定有施以扣押必要,顯屬過當;且被告經原審認定係101年3月5日後方有違反銀行法情事,倘被告真有將不法所得移轉至其名下帳戶內,亦應係於被告施行犯罪行為後之期間,原裁定竟將100年間之資金往來併予計入,顯嚴重侵害人民應受憲法保障之財財產權,而顯有不當。綜上所述,請准予所請,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之執行機關)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院係指審理該案之法院,若抗告人未向受理該案之法院聲請,原裁定認原審法院無從裁定發還該扣押物,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並無得由法院間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參照)。」;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7條亦有明文,扣押物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判決若未諭知沒收,即無留存之必要,自應發還於所有人,惟如案件上訴,仍有採用其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者,苟遽為發還,難保其無滅失或毀損之虞;是為保全證據,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認為必要時,仍得繼續扣押之。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尚在原審法院者,繼續扣押之裁定應由下級原審法院為之;若卷宗或證物已交上級法院者,則應由上級法院裁定之。
四、經查:
㈠本件刑事聲請狀業已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除檢察官所為下述不動產之禁止處分命令,核其真意應係聲請發還扣押物品,合先敘明。又本件檢察官所為之扣押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涉犯銀行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該案件期間認抗告人取得該系爭不動產資金來自被告前開案件之犯罪所得,有扣押為證據之必要為由,爰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以104年1月27日北檢治少
104偵2494字第06602號及104年1月29日北檢治少104偵2494字第7329號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禁止抗告人為處分,並經該地政事務所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文予以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本院卷第15至23頁反面)。
㈡被告所犯前開銀行法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5年
4月14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被告不服原審法院該案之判決結果,業於105年5月24日就該案向本院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現已由本院以105年金上重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為撤銷檢察官扣押系爭不動產處分之聲請,雖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扣押物發還之聲請,本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以無實益為由駁回,然因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致該案件已繫屬於本院有情事變更情形;而本件檢察官所為之扣押因案經本院審理尚未確定,參照前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判意旨,自應由承辦該案件之本院始得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抗告人未及向受理該案之本院聲請,原裁定業於理由㈢中敘明「聲請人(即抗告人)如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遭限制、剝奪之情,應向現承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或依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方為正解」等語,即已認原審法院無從裁定撤銷檢察官該扣押處分,況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並無得由法院間移轉管轄之相關規定,自不得任意指摘原裁定為違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吳麗英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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