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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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一)被告林明煇(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余澄輝 (下稱告訴人)分別為新北市○○區○○○路○○○號至382號「民生商場」(下稱民生商場)之承租戶、住戶,亦均為該商場用戶於行動通訊軟體LINE組成之「民生社區商場資訊站」群組成員,渠2人屢因上址商場走道雜物堆放問題起爭執,被告遂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下午10時14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登入行動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r.Wood」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LINE群組內,以「不要臉」、「笑(瘋)人」(臺語發音,即瘋人)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8、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3333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民生社區商場轉運站」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告訴人確實有堆放雜物在商場通道,所做的都是合理的評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告訴人在上開LINE群組內之暱稱為「sky」,群組內之其他人並不知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無法確定被告所指涉對向即為告訴人等語置辯。惟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然惡意散佈謠言、傳播不實言論者,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細繹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被告先質疑告訴人在被告店面前堆放雜物,告訴人說明其僅堆放雜物於自身店門口,並未擋住被告店面後,復質疑被告之前亦將家俱、木材胡亂堆放,被告遂要求告訴人拍照上傳以實其說,並問告訴人「有擋到你嗎?現在你擋我門前半年了。」,然後被告始發表「不要臉啦!法律系笑(瘋)人。」等語之過程(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顯係遭告訴人質疑其亦同樣有在商場堆放雜物行為之對話激怒後,始以「不要臉」、「笑(瘋)人」等詞羞辱告訴人,純屬情緒性謾罵、貶抑,況被告所為「不要臉」、「笑(瘋)人」之評語,亦難認與被告質疑告訴人堆放雜物與否有何具體關連性,更非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必要限度,顯屬實質惡意,難為言論自由所保障。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並未指名道姓,其他群組成員並無法推知被告所指之人係告訴人,且被告雖於LINE通訊軟體中提及「 余登輝 」但究與告訴人「余澄輝」之姓名不同,難認被告所指係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或可推知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證人即上開群組成員 許成忠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偵卷中「民生社區商場轉運站」LINE群組對話之內容,我都有看過,我知道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對話,內容是被告指稱告訴人堆放雜物在被告租用的商場店面前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足認因上開LINE群組多係民生商場之用戶加入,於實際日常生活中頗有互動,故無論被告與告訴人究係以何暱稱參與上開LINE群組,其他LINE群組成員均足以知悉偵卷中上開LINE群組中之對話係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則辯護人所辯其他群組成員並無法推知被告所指之人係告訴人云云,顯非事實,無從憑採。至辯護人所辯被告所指述之對象係「余登輝」而非告訴人「余澄輝」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自承:我在LINE群組裡面發表言論的對象為告訴人,我認為告訴人的姓名是「余登輝」等情(見原審卷第18頁),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相悖,委無足採,業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相合,應依法論科。
並敘明公訴意旨有關:「(被告)另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自104年8月18日晚間10時16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晚間9時13分許止,利用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登入行動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r.Wood」在特定多數人(起訴書誤載為不特定人,應予更正)得以共見共聞之「民生社區商場轉運站」LINE群組內,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公然辱罵告訴人,指責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乙節,核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段文字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惟該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審酌雙方同為上開商場用戶,被告遇有商場通道遭他人堆放雜物事宜,本應理性溝通處理,竟捨此不為,藉商場用戶參與之LINE群組,公然以侮辱他人之方式宣洩情緒,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傢具販售業、育有2子2女、與父母、妻子及其未成年之2女同住之生活狀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原審僅判處上開刑度,確屬太輕,要難收警惕之效,而有未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加以量刑之違誤,尚欠允當,請求檢察官上訴,是告訴人之請求經核認亦有相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該罪為最重本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之罪。而觀諸本件被告輸入「不要臉」、「笑(瘋)人」等言詞,其前後語句之脈絡,尚無具體描述包含人、事、時、地、行為方式在內之細節而指摘其內容,反僅泛稱「不要臉」、「笑(瘋)人」之空洞言詞,並非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另關於侮辱他人之語言文字不一而足,「不要臉」、「笑(瘋)人」等詞用於評價他人時,客觀上已使受罵者感到難堪及屈辱,確屬貶抑性負面評語。此外,告訴人與被告均為上址商場之用戶,被告在該商場用戶所組成之LINE群組中,特定多數之加入群組者共22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對話內,以「不要臉」、「笑(瘋)人」等詞辱罵告訴人,將使見聞之上開商場用戶對之產生負面印象,甚對其人格有所質疑致生不信任感,客觀上當足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原審依據相關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其內容既非出於惡意所為,亦難認有誹謗、公然侮辱之故意,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或有何濫用權限情事。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或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所指原判決法律適用違誤之理由,形式上難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論罪科刑之結果,亦顯非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上訴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發表言論│├──┼──────┼───────────────┤│1│104年8月18日│你是標準的惡鄰居│││下午10時16分││├──┼──────┼───────────────┤│2│104年8月19日│查被告(按指告訴人)就讀法律系│││上午10時18分│,知法玩法罪加一等,不知檢點│├──┼──────┼───────────────┤│3│104年8月20日│名落孫山,讀法律系沒考上法院,│││下午10時13分│3代仗勢欺人不知悔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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