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接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易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接順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全能企業行之負責人,緣全能企業行為獨資商號,因積欠告訴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勞退滯納金、勞保保險費、勞保滯納金、就保保險費、就保滯納金、墊償提繳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9721元(按為執行後剩餘之金額;起訴書誤載為49萬1759元),經勞保局自民國100年4月27日起至101年12月25日止,共27次以行政處分合法催告,而被告仍拒不繳款;嗣經勞保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宜蘭 分署(以下稱宜蘭分署)執行,經該署以100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5536號行政強制執行在案。詎被告明知為債務人,為規避執行,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勞保局之債權,於將受行政執行之際之101年7月20日,將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段○0000○號房屋(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1層136.36平方公尺,騎樓28.06平方公尺,夾層42.62平方公尺,共計20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該屋坐落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43,起訴書漏載而應予補充)、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配偶 李寶玉 ,而處分其財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勞保局。迄至103年9月23日經宜蘭分署以 宜執仁 100年勞退費執行字第00025536號函函知勞保局,而由勞保局於
104年2月25日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接順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勞保局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自100年4月27日起至101年12月2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限期繳納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共10份、勞工退休金限期繳納處分書及繳款單暨送達證書共10份、保險費暨滯納金限期繳納處分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含勞保保險費、就保保險費、就保滯納金、墊償提繳費)共7份、宜蘭分署100年8月10日至101年10月1日執行命令共19份、宜蘭分署之全能企業行執行案件繳款狀況1份、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2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20003103號函暨附件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1份、宜蘭分署103年9月23日宜執仁100年勞退費執字第00025536號函1份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李寶玉所有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損害債權犯行,辯稱:系爭房地雖由其出面訂立買賣契約,然實際出資人均為其配偶李寶玉,買賣價金均由李寶玉之帳戶支付,其僅為登記名義人,當時係依李寶玉要求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名下,其並非為了規避執行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且全能企業行於100年間即交由其弟弟 李伍倫 實際經營,期間李伍倫向員工收取勞退基金及勞保費後,均未繳納給勞保局,故李伍倫方為本案債務人等語,並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支存帳卡明細表、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存摺內頁影本等為佐。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開宜蘭分署所為行政執行之期間內,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李寶玉所有乙節,業經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局於100年4月27日至101年12月25日所為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勞保及就保保險費暨滯納金限期繳納處分通知暨送達證書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3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4至73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影本(見偵字卷第74至9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3份(見偵字卷第100至104頁)、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2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20003103號函索檢送之登記申請案資料(見偵字卷第106至117頁)、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字卷第118至120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3年9月23日宜執仁100年勞退費執字第00025536號函(見偵字卷第1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之不同,在於行政執行係行政機關自
行以本身之公權力(多為行政處分,偶有行政契約),採取強制措施以貫徹行政目的;而強制執行則係由債權人先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執行,由法院代表國家以第三者的地位,行使強制執行權,是行政機關無需藉助於民事法院之執行程序,即得實現行政行為之內容,此與前開私人間須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始能實踐債權,顯有不同。雖司法院釋字第16號解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釋字第35號解釋:「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4條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否則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然前開2解釋分別於42年5月15日、43年6月4日做成後,法律規定已有更迭;而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89年10月17日以(89)台法字第30098號令發布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42條第1項則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足見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罰鍰)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已收回由行政部門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此後即與強制執行之執行機關為法院,有所不同。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保護者,應排除行政機關依其公權力做成下命處分後,對於不履行義務之相對人,以強制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事實狀態之情形;該條所稱之「強制執行」,係指強制執行法之強制執行,並不包含行政執行法之行政執行。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雖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程序,惟此僅為立法技術之一種,尚難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屬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㈢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定有明文;此「罪刑法定原則」乃刑法之重要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查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行政執行法前,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亦需透過民事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然修正後既認無庸透過民事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倘立法者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仍有受刑法第356條保護之必要,自應以立法或修法方式填補,惟行政執行法於前揭修訂後,迄今已歷10餘年,立法者既未就本條文字予以修正,自不得將本條之「強制執行」解釋為包含「行政執行」,而超越其文義解釋之可能範圍。況私人間所為之各種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如他造不願履行其義務,除符合民法第151條規定之自助行為外,必須經由國家機關之公權力方可實現,換言之,私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原則上須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並請求法院依照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為之;惟因法院人力有限,為免因執行效率之不足,造成債務人惡意脫產,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乃設有刑法第356條之處罰。又因損害債權罪係規定在個人法益罪章,就體系解釋而言,應係保護個人法益,著眼於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即該條所謂之債權,應指私法上之債權,而依民法債編通則,債之發生有契約、代理權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情形,自不包含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
綜上所述,依前開損害債權罪之規範目的、文義及體系解釋,徵以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原則,佐以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本質之不同,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指之債權,自不包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是被告縱有公訴意旨所示之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損害債權罪相繩,揆諸首揭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上開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述其判斷之依據,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檢察官以上開法條之債權應包含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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