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政倫原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公司)中壢站前特約服務中心之員工,於民國102年9月間,受友人即告訴人 游翊培 所託,代為申辦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申購手機,而取得告訴人游翊培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影本。詎其明知告訴人游翊培事後未再授權或同意其代為申辦其他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持游翊培上開證件,在上址特約服務中心,冒用告訴人游翊培名義,接續在遠傳公司之「小資達人哈啦精省298限24門號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人(者)簽名欄位,偽簽「游翊培」之署名,向遠傳公司表示告訴人游翊培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游翊培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核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2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游翊培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政倫上開行為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政倫上開行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翊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並有「小資達人哈啦精省298限24門號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告訴人游翊培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各2份及臉書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楊政倫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告訴人游翊培之名義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其當時係遠傳公司之業務,為求業績而要求告訴人同意讓其辦理上開二門行動電話,告訴人當時在電話中有表示同意,並在FB上告知相關個人之資料,復將身分證及駕照等資料拍照後提供其本人列印,告訴人游翊培顯係事先知情並同意其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前開二門號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楊政倫先後於102年11月26日及27日,分別在「小資
達人哈啦精省298限24門號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簽署告訴人游翊培之署名,並檢附告訴人游翊培之國民身分證及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等影本,而以告訴人游翊培之名義申辦遠傳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小資達人哈拉精省298限24門號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告訴人游翊培之身分證、駕照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99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13至18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7日遠傳(發)字第104110705987號函及所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偵字卷第56至6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游翊培雖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係朋友
關係,曾於102年間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上班處所申辦行動電話,迄至103年12月20日因接獲催繳電話,而發現遭人盜辦上開門號,經門市提供前開門號之申請書影本,發現申請書上簽名均非其所為,且因申請日期與其當初找被告申辦行動電話日期相近,其即於104年1月17日14時8分許,以FB傳訊息詢問被告,被告即坦承係伊以其名義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見偵字卷第7至10頁)云云,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102年9月間,曾交付其本人之證件影本委託被告辦理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曾向其提過要多辦門號,但其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見偵字卷第44、45頁)云云;然被告持以申辦上開二門號所用之告訴人名義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係由告訴人所提供乙節,業經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並有其所提供之102年11月26日FB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62、63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不否認確曾提供上開資料予被告,足見前開被告持以辦理之證件影本,確係由告訴人交付無訛;而告訴人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確曾透過FB向其前開資料,當時以為被告向其要資料係為辦理其本人所要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字卷第第72、73頁)云云,惟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資料(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所示,該門號於102年7月18日即已申辦完成,且依前開之FB通話紀錄所示,證人游翊培於其所為前開對話中業已提及門號0000000000號,則該門號於斯時應係由證人游翊培所持用,被告自無為申辦該門號而向其索取資料之理,足見證人游翊培所稱交付上開證件資料之原因,顯不足採信;又證人游翊培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以其名義所申辦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應係被告先前替其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留存之資料(見原審卷第40頁)云云,然依卷附之上開三門號之申辦資料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使用之證件為告訴人游翊培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證件則為告訴人游翊培之身分證及駕照,益見證人游翊培之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是證人游翊培所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即有疑問。
㈢又依被告所提出之105年3月2日FB對話紀錄(見原審卷53
、54頁)所示,證人游翊培雖於對話過程中曾詢問被告,若其改變證詞會不會有問題,因其說詞不一致,嗣經被告向其表示當時確實有告知,否則其豈會提供證號及證件,而證人游翊培隨即覆稱:若改了之後情況不利,其仍會做揭穿之動作等語,又經被告再回稱「可是當時我確實跟你要證件是要辦門號啊」、「我那時候也有跟你說借我衝業績之後我會幫你繳」等語,證人游翊培即行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然該語音訊息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依據證人游翊培於該訊息中所為之陳述觀之,僅一再表示若其答應之後有發生不付錢之類之事,其當然就不會答應等情,顯見證人游翊培事前確曾答應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上開二門號,僅因被告事後未繳費而反悔,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在卷可參;況依102年11月26日之FB通話紀錄以觀,被告於斯時請求證人游翊培幫忙,並向證人游翊培詢問聯絡電話以供聯繫,嗣於3分鐘後,被告即詢問證人游翊培之姓名、生日、戶籍地址、家裡電話、駕照號碼或健保卡號碼,證人游翊培亦就前開個人資料回覆被告,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於102年11月26日及27日所申辦,已如前述,核與被告及證人游翊培於102年11月26日所為上開FB通話紀錄之時間緊接,參以證人游翊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以其與被告在102年間交情,其會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辦理門號以為被告衝業績(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較屬可採。
綜上所述,告訴人游翊培所為之指述並非無瑕疵可指,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檢察官所認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告訴人游翊培歷次陳述之憑信性詳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檢察官以原審認定證人游翊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證言不可採,顯有未洽等理由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