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谷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谷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林谷鴻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停查獲,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0MG/L,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谷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林谷鴻於民國98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70MG/L,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634號被告 林谷鴻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谷鴻前於民國98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1年6月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市三民國小附近之某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林谷鴻身上酒味濃厚,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谷鴻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谷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得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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