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國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上訴人 劉貴文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瑞
陳若凡 蔡順雍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9月初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員警之電話通知,因訴外人 陳柏蒼 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上訴人必須於9月7日到金山分局說明,並將車輛開往金山分局協助調查,如今該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到金山分局做說明及配合警方查驗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分局之鐘小隊長對上訴人進行偵訊,告知該車輛為陳柏蒼遺失之車輛,上訴人提出相關來源資料證明該車輛為合法所有,但鐘小隊長仍要求扣車,當時並沒有急迫到不能由檢察官發動扣押命令,員警扣押上訴人車輛乃屬違法扣押。金山分局未通知上訴人,即逕將系爭車輛移至靠海之中角派出所,造成該車輛多處機件嚴重損壞不堪使用,員警明知車輛遭海風侵蝕日曬雨淋會有損壞之虞,仍執意將上訴人車輛停放在中角派出所,其保管系爭車輛之地點不當。被上訴人有大型保管場在樹林,甚至可以放置在金山分局地下停車場,縱使系爭車輛僅能停放於中角派出所,警方既可預見車輛有毀損之虞,即可採取如架設雨棚,來避免車輛損壞結果之發生。若非被上訴人執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位處近海處之中角派出所,且放置長達近2年期間皆不聞不問,並於上訴人提出抗議或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時,皆未給予善意之回應,則不會導致系爭車輛因受風吹日曬而損壞、不堪使用之結果發生。又一般而言,任何車輛放置於近海處長達近2年之時間,如對其不聞不問,皆會發生車輛因海風侵蝕等因素而產生損壞之結果,故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上訴人於購入系爭車輛時,同時也購買眾多日本零件計47萬元改裝於該車上,惟當案件結束,上訴人領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幾乎已成廢鐵。上訴人受有修復費用零件63萬4,700元、工資10萬元,共計73萬4,700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經上訴人同意並簽署代保管單後,
,始交由伊所屬金山分局代為保管,伊所屬員警並無違法強制扣押之情。系爭車輛機件於伊所屬員警保管期間,並無任何滅失、遭拆解或破壞之情事,故伊無保管失當行為,系爭車輛機件縱有損耗,亦屬自然耗損。且本件緣起於訴外人陳柏蒼於伊所屬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緊鄰北海岸海邊)提出刑事竊盜告訴,中角派出所除保管系爭車輛外,所配置之警用汽機車亦停放在該處,中角派出所附近民家亦普遍停放民間汽機車,故以伊所屬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作為保管系爭車輛之處所,無違法或過失可言。上訴人應於竊盜案件經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聲請領回系爭車輛,金山分局就系爭車輛之自然耗損,依法並無維修保養之義務,系爭車輛何時可依法發還,亦非金山分局所得掌控,亦無法事前預知其期間,自難將系爭車輛因長期扣車保管所生之自然耗損歸責被上訴人。至系爭車輛曾遭以去漆劑去除車輛烤漆等部分,屬刑案偵辦過程為確認車輛原有底色、及車輛引擎號碼等有無遭變造之合法偵查行為,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照片,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實受有如該估價單所指之損害;縱有如該估價單所指之損害,亦不足以證明係伊所屬員警保管期間,因可歸責於伊所屬員警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上訴人之前手 林廣雲 係以4萬5,000元購得系爭車輛,再以12萬元轉售予上訴人,系爭車輛係91年出廠之舊車,上訴人主張再加裝47萬元之零件,實不符常情常理,且系爭車輛於95年7月剛完成改裝時,全部價值不過22萬元,上訴人使用2年多,至97年9月7日才交由伊所屬員警保管,豈有修復費用高達73萬4,700元之理?車輛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亦應予以折舊,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所示零件進口數量為數不少,並不能證明該等零件有裝設配置在系爭車輛上之事實,而以其作為損害賠償額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5頁):
㈠本件係因訴外人陳柏蒼向被上訴人所屬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
對於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金山分局遂通知上訴人到該局訊問,並要求上訴人於97年9月7日駕駛其所有出廠日期為86年5月之9D-4697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至金山分局供鑑定,金山分局復於當日向上訴人要求保管系爭車輛,經上訴人同意代保管並簽立代保管單交付被上訴人後,由金山分局保管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嗣於97年10月7日將系爭車輛移至靠海之中角派出所停放。
㈡上開竊盜案件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97
年度偵字第14126號、98年度偵續字第245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0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聲判字第39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後,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領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並開立代保管證明單交付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所屬金山分局於97年9月15日為勘查系爭車輛底漆顏色,曾以去漆劑去除該車烤漆。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車輛期間就該車所生之損壞,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車輛期間就該車所生之損壞,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第136條第1項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第2項規定:「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本件係因陳柏蒼向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對於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金山分局遂通知上訴人到該分局訊問,並於97年9月7日向上訴人要求保管系爭車輛,經上訴人同意簽具代保管單後,由金山分局保管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金山分局雖未依上開規定以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方式執行扣押系爭車輛,而係以經上訴人同意之方式為之,惟其扣押系爭車輛既係因金山分局為釐清上開竊盜案情而為,自屬金山分局警察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⒊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
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規定:「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第13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承上,警察於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既有「物之扣留、保管」等職權,且依上開規定得經受搜索人同意,而不使用搜索票為搜索,則其於執行搜索時,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自得扣押之。本件金山分局警察係以經上訴人同意之方式扣押系爭車輛,且金山分局因陳柏蒼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案件,已於97年9月7日原告調查筆錄中載明:「問:陳柏蒼對你提出竊盜告訴,警方為釐清案情要保管自小客車9D-4697號(即系爭車輛),你是否願意將車輛交由警方代保管?答:可以代保管,但陳柏蒼先生他無法提出9D-4697號自小客車之證明,我將要求9D-4697號自小客車領回...」(原審卷第98至99頁)金山分局業將上訴人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矧警察於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既得依上開規定得經受搜索人同意,而不使用搜索票為搜索,且得於執行搜索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扣押,而毋須再經應扣押物所有人之同意,又本件金山分局警察既係以經上訴人同意之方式扣押系爭車輛,於法尚無不合。
⒋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規定,發動
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或依其他法規命司法警察保管扣押物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故司法警察於受檢察官或法官之命令執行扣押或保管扣押物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4條第1項無涉。況國家賠償法第4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⒌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9條規定:
「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並即時通知法院。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者,扣押之物件,除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以後非具有本法第260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本法第260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扣押之物件,除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又告訴人接受不起訴後,得依法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得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且被告對於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是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如經聲請交付審判者,於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時始為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陳柏蒼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聲判字第39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後,上訴人始得聲請領回該案所扣押之系爭車輛。上訴人主張其於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前屢次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均未獲得妥善回應,整個查扣程序顯有瑕疵 云云 ,並無可採。
⒍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
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第2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汽車長久停放在海邊不運轉使用,會造成零件損壞故障,為眾所週知之常識,尚難認為屬單純自然耗損。雖中角派出所配置之警用汽機車停放在該處、中角派出所附近民家普遍停放汽機車,與系爭車輛長久未運轉使用之情形有別;又編列保管經費預算,與認定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所辯未編列保養維修扣押車輛之預算予被上訴人,縱令屬實,亦無從因此而免責。
⒎綜上,系爭車輛汽車經被上訴人於97年9月7日扣押保管,
自97年10月7日至99年7月19日間停放在靠海之中角派出所逾1年9個月未運轉使用,所造成之零件損壞,屬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所致,就因此所致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修復費用,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萬3,470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受有零件63萬4,700元
、工資10萬元,共計73萬4,700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
⒉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中華、型式LC1.8SD
A、排氣量1834CC自用小車,係於1997年5月出廠,於86年5月26日新領車牌、90年5月29日繳銷重領、91年12月17日繳銷重領、91年12月26日繳銷重領、98年10月15日逾檢註銷(行車執照影本見原審卷第38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27頁、車輛資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33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1年2月1日中協(禹)字101年第003號函:「1997年05月出廠中華NEWVIRAGE排氣量1834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97年09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4萬元(新車價格約60萬5,000元)。」(本院卷第130至132頁)。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在金山分局偵查隊陳稱:系爭爭輛於95年7月間以12萬元之價格向 林雲廣 購買,加上買零件及鈑金花費12萬元左右,再加上給技工5-8萬元,總共花30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6頁);林雲廣於97年9月12日在金山分局偵查隊陳稱:賣給上訴人的零件約10萬元,是93年3月間頌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口的零件(原審卷第124頁); 林俊廷 於97年9月11日在金山分局偵查隊則稱:於95年7月至8月換裝,工資10至15萬元,已經不記得換了哪些零件(原審卷第114至115頁),三人所述金額有些許差異,然可認為上訴人曾於95年7月間以12萬元向林雲廣購車、以10萬元向林雲廣購買零件、鈑金2萬元、技工工資5-8萬元,將系爭車輛予以改裝,總共花費約30萬元。至上訴人主張進口零件總計花費47萬元云云,並於100年6月23日準備㈢狀提出林雲廣出具之95年11月20日外匯購買證明為證,該外匯購買證明固記載47萬元(原審卷第213頁),惟與上訴人、林雲廣於97年9月間在金山分局所述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上訴人所購買之零件,是93年3月間頌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進口零件之一部分,進口報單上記載:「來貨第1至23項為50%成新」(進口報單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林雲廣筆錄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可知頌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93年3月進口之零件並非全新,而上訴人於95年7月向林雲廣購買該零件當然非為新品,此外,因零件自出廠時起,即因使用或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並非未安裝於系爭車輛使用之零件即無折舊,上訴人主張應以95年7月將零件裝修於系爭車輛其使用後作為零件折舊之時點云云,並不足採,且上訴人未提出該等零件之出廠、使用、價額相關資料,無法認定上訴人就該等零件於97年9月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車輛始日之價額,況系爭車輛於95年7、8月間改裝,上訴人使用2年多後,難認於97年9月7日被上訴人開始保管系爭車輛時之價值為上訴人於97年7、8月間所花費之30萬元。
⒋上訴人所有之9D-4697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5月出廠,上訴
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受有零件63萬4,700元及工資10萬元之損失,並提出原證二估價單、原證六工資單及原證三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1頁、第215頁、第12至24頁)。 賴國中 到場證稱:「系爭車輛上訴人於兩年前拖來我的修車廠修理,拖來時我有對修理的部分先為估價,並開立給上訴人估價單,因為修理的價格很高,所以上訴人說要考慮看看,但因為金額太大,上訴人沒有要修理。...(提示原證二估價單,是否你所開立?)是我開立的估價單,有些是材料、有些是工資,因為上訴人拖車子給我修車,所以我開立估價單。(為何後來又有原證六的工資單?)原證六是因為我有些原證二的材料找不到,所以上訴人在幾個月後要求我開立工資的估價單。(問原證二估價單與原證六工資單的依據?)我是依據系爭車輛當時的狀況,認為要修理的部分。如果車子零件損害已不堪使用就是要換新,估價單上所列的水箱、風扇、引擎蓋、鋁圈已鏽蝕、輪胎沒有氣、剎車碟盤也都鏽蝕,估價單所列零件不是咬死就是氧化。」(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第172頁)上訴人於99年7月領回系爭車輛,因不堪使用,經賴國中就修復所需費用(含零件及工資)估價開立如原證二所示品名價位計63萬4,700元之估價單,嗣因賴國中找不到部分零件,於數個月後經上訴人要求開立如原證六之工資單(原證六品名價位計10萬8,000元扣除拖吊車費用8,000元後為工資10萬元),是以原證六工資單乃就原證二估價單之工資部分另行單獨開立,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零件53萬4,700元(零件工資634,700-工資100,000=零件534,700)、工資10萬元。
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包括零件53萬4,700元、工資10
萬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超過耐用年數,其殘值以1/10為度。系爭車輛自86年5月出廠日起至97年9月被上訴人保管始日止(被上訴人自97年9月月7日起至99年7月19日止保管系爭車輛),已使用11年4月,已超過5年,雖逾耐用年數,惟其於損壞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已毫無價值,故依上開說明,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萬3,470元(534,700×1/10=53,470),加上工資10萬元,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即車輛修復費用為15萬3,470元(計算式:53,470+100,000=153,470)。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萬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