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署押即簽名4枚、指印1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乙○○之兒子,其明知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利用乙○○之名義簽發本票,詎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在友人 彭祥剛 (音)位於臺北縣淡江大學附近之住處內,未得父親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乙○○為共同發票人,接續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4紙上,並填載內容而偽造各該有價證券後,交付予彭祥剛而行使之,作為清償賭債之用。 嗣彭祥剛 於某不詳時、地,為供其借款之擔保而交付上開本票予不知情之丙○○,而丙○○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對乙○○行使追索權時,經乙○○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影本4紙、本院98年度票字第4715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卷(附於98年度他字第4095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36頁)及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252號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同時地接續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4紙,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參照)。又被告偽造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償還賭債,行為固不足取,惟其年輕識淺,經人慫恿,始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且被告雖未經其父親即被害人乙○○之同意而偽造該被害人為共同發票人,惟被告亦為發票人,並未逃避票據責任,況該等本票嗣經被害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獲勝訴判決,有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害人並未受有金錢之損害,且該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告就積欠持票人丙○○新臺幣30萬元之票據債務予以清償,有被告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從而,本件情輕法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並於99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如上所述,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丙○○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乙○○」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本票部分既經沒收,其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因隨同各該本票上開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號│金額(新臺幣)│偽造之方法│├──┼─────┼─────┼────┼───────┼─────┤│1│98年4月9日│98年4月9日│TH058902│10萬元│於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署押(簽│││││││名1枚)│├──┼─────┼─────┼────┼───────┼─────┤│2│98年4月9日│98年4月9日│TH058903│10萬元│同上│├──┼─────┼─────┼────┼───────┼─────┤│3│98年4月9日│98年4月9日│TH058904│10萬元│同上│├──┼─────┼─────┼────┼───────┼─────┤│4│98年4月9日│98年4月9日│空白│30萬元│於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