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持其拾獲所有權人不明足資為兇器之鉗子一支及鐵條十八支,至台北縣三芝鄉華興村車哉二十六號前,自電線桿剪斷臺灣電力公司北區營業處所有之電纜線約一百公尺,予以竊取,竊得後變賣花用,復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至台北縣淡水鎮小坪福興寮陽明山莊工地內,竊取麟璋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七十公尺,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甲○○攜帶上揭竊得之贓物與鉗子等器具,在台北縣○○鎮○○里○○○○○道路上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被告犯罪用之鉗子一支及鐵條十八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本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北區營業處職員乙○○及麟璋工程有限公司經理丙○○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持以竊盜之鉗子一支及鐵條十八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八十九年一月該次所為,係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危險之鉗子一支及鐵條十八支竊盜,業據本院調查說明如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該次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該次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值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一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持以犯罪之鉗子一支及鐵條十八支,被告供稱係拾獲之物,惟無證據證明是否為無主物及原所有權人何人,此部分不能認定被告有拾獲遺失物之犯行,亦不能認定該物屬被告所有,即不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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