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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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更正如下: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壢簡字第九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該判決於同年十月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緩刑期間係以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查本件被告本件犯行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尚非在緩刑期間內,聲請書誤載被告係於緩刑期間內犯罪一節,應予更正。
二、查被告著手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前段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贓物案件,遭訴追、審判,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所竊之電纜線價值不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剪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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