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林啟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軍福十六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李建燊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而該車輛經送高
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3,071元,其中工資費用3,900元、烤漆費用9,171
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上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13,07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
駕照、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
情為真正。
四、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①車RH
R-970輕機車(即被告車輛)自太原路沿環中東路慢車道往
東山路直行。②車2081-P9自小客(即系爭車輛)自74號快
速道路下匝道右轉軍福十六路兩車相撞。致①車左前擋泥板
撞痕②車右後門刮損兩處。①車已移動現場。人員無傷亡」
等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
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涉嫌
違反號誌管制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方面則「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等情,復查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就警方詢問肇事經過情形,亦答稱:「我是自
太原路沿環中東路慢車道往東山路方向直行,至上述路口②
車2081-P9自小客從74號道路下匝道右轉軍福十六路時兩車
發生擦撞。當時我沒有注意號誌燈是什麼燈」等語,堪認本
件車禍是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所致,而系爭車輛駕駛人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
完全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查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3,071元,其中工
資費用3,900元、烤漆費用9,171元,此有高達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豐原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系爭車
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3,07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給付13,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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