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0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告 張書瑋 即花麵丸日本拉麵專門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貸新臺幣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按月繳息,並約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自112年4月27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連帶保證人請求還款催告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