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80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告 黃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3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7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300元及烤漆費用13,32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2,410元(計算式:3,790元+15,300元+13,320元=32,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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