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09號

原告 游雅玲

被告 鄭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大學同學關係,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遭他人拖欠貨款,需錢孔急為由,向原告索取信用卡資訊,用以週轉貨款,並承諾如期繳納卡費,惟被告因故未履行承諾,經原告告以不同意再使用上開信用卡,被告卻仍持之消費共新臺幣(下同)21萬4880元,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簽立借據,約定被告同意於112年1月31日前償還上開刷卡金額加計結算之利息共27萬5303元(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迄今屆期仍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借據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提出異議,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信用卡帳單暨繳款書、系爭借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反證證明本件債務不存在或已受清償等節。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已依系爭借據判准原告本件請求,自無再審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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