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7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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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一一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三‧0四公克,包裝重0‧八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與大墩六街口,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三‧0四公克,包裝重0‧八0公克)及無毒品成分之白粉一小包(淨重七公克,包裝重0‧八一公克)。該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三‧0四公克,包裝重0‧八0公克),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三‧0四公克,包裝重0‧八0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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