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港簡調字第184號
107年度港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相 對 人 吳黃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
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龍潭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107年度港救字第9號),自亦應移由本案訴
訟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併審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家莉